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长江船舶运输法律法规要求——长江船运

发布时间:2022-02-24 10:12:14作者:交航船运王
长江船舶运输法律法规要求
1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》
第五十九条 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、生活污水,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。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入内河和港口的,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。船舶的残油、废油应当回收,禁止排入水体。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。
第六十条 船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,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。
船舶运输进行涉及污染物排放的作业,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,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载。

2.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》
第十三条 在内河水域航行、停泊和作业的船舶,不得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、规范、标准和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向内河水域排放污染物。不符合排放规定的船舶污染物应当交由港口、码头、装卸站或者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。 
第十六条 禁止向内河水域排放船舶垃圾。船舶应当配备有盖、不渗漏、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者实行袋装,按照《船舶垃圾管理计划》对所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、收集、存放。

3.《江苏省内河水域船舶污染防治条例》
第七条 船舶结构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防污染规范、标准和要求。船舶防污染设备应当按照规定正常使用,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。
第八条 船舶应当根据船舶种类、吨位、功率和配员等配备相适应的废油、残油、垃圾和其他有害物质的存储容器,并正常使用。
船舶应当加强生活污水的管理,防止、减少粪便等生活污水的直接排放。
第十条 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废油、残油、货物残渣和船舶垃圾。
船舶航行、停泊、作业以及进行船舶修造、拆解等有关活动时,向内河水域排放含油污水、压载水、洗舱水、生活污水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要求。
第十一条 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清舱、洗舱及清洗装运容器产生的污物、污水应当分类集中收集处理,不得排入水体。

4.《400总吨以下内河船舶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》
第五条 禁止船舶向内河水域排放含货油残余物的油污水、残油(油泥)、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和船舶垃圾。
第七条 船舶进行涉及水污染物排放的作业,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,并在相应的记录簿上如实记录。
第二十四条 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现场监管,对船舶和相关单位、人员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》等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。涉嫌构成犯罪的,依法移送司法机关。
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船舶防污染设施设备配备、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,发现防污染设施设备未配备或者未保持正常使用的船舶,通报发证船舶检验机构和海事管理机构,责令改正,并依法严肃处罚。
5.《船舶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标准(GB3552-2018)》
(1)在内河和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(含)的海域,船舶生活污水应采用下列方式之一进行处理,不得直接排入环境水体:

     利用船载收集装置收集,排入接收设施;
     利用船载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,达到5.2规定要求后在航行中排放。
(2)在内河和距最近陆地3海里以内(含)的海域,根据船舶类别和安装(含更换)生活污水处理装置的时间,利用船载生活污水处理装置处理
    船舶运输生活污水分别执行相应的污染物排放限值。
6 .在沿海水域排放含有毒液体物质的污水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:
(1)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外(含)且水深不少于25米的海域排放;
(2)在船舶航行中排放,自航船舶航速不低于7节;
(3)在水线以下通过水下排出口排放,排放速率不超过最大设计速率。
7. 内河禁止倾倒船舶运输垃圾。
船舶运输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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